四、加强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和管理。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月出具维保记录,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
公安部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第28号《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日教育部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
周 济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学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技能。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促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组织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协助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受理驻校内其他单位在校内和学校、校内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第十一条
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下列单位:、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宾馆、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第十七条
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管理情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其他消防安全情况。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第三十七条
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前款规定中的第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六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第七章
消防经费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第四十五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第八章
奖 惩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三、开展防火巡查。学校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加强夜间巡查,并明确巡查人员、部位。食堂、体育场馆、会堂等场所在使用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并做好记录。重点巡查以下内容:一是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二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疏散通道及重点部位锁门处在应急疏散时能否及时打开,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是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四是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五是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变配电室、体育场馆、会堂、教学实验、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或值班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二、开展防火检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校园防火检查,并在开学、放假和重要节庆等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防火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整改。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二是日常防火检查工作落实情况;三是教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四是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五是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六是厨房烟道等定期清洗情况;七是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八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九是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十是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记录纳入校舍消防安全档案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学校应当每年至少对教职员工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教职员工新上岗、转岗前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教职员工应当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自救。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生课堂教学内容,确定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进行授课,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幼儿园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儿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中小学校要保证一定课时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并针对各学龄阶段特点,确定不同的消防安全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五、规范消防安全标识。学校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者记录。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公安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新萄京棋牌手机下载 ,八、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七、开展消防演练。学校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举办重要节庆、文体等活动时,应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幼儿园和小学的演练应当落实疏散引导、保护儿童的措施。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2015年8月18日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教育部 公安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学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学校应当确定一名消防安全工作“明白人”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学校应当明确消防工作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志愿消防队,具体实施消防安全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对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第一章 总则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第八章 消防档案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文 号:公安部令第61号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三)国家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十)防火巡查情况;
第九章 奖惩
第十章 附则
第九章 奖惩
发文单位:公安部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1900-1-1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第四章 防火检查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第十章 附则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执行日期:2002-5-1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发布日期:2001-11-14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严禁下列行为: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一)占用疏散通道;
第一章 总则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八章 消防档案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火灾情况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